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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梅州市大埔县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422MB2D23988G/2024-00048 分类:
发布机构: 梅州市大埔县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11-07
名称: 以案释法:大埔县应急管理局对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行政处罚案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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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大埔县应急管理局对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4-11-07  浏览次数:-

以案释法:大埔县应急管理局对大埔县湖寮镇

某日用品店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政处罚

【要旨】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

2024130日下午,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寮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店内有爆竹43件、烟花48件、玩具类小产品31件,共122件烟花爆竹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将烟花爆竹产品扣押至安全场所存放。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产品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规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经我局案件审理组集体审议,一致认为: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积极主动配合整改,对于非法经营行为无异议,认错悔改态度良好,涉违法经营产品价值较小,经营烟花爆竹产品时间短,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提交了主动认错减轻处罚的申请书。根据《应急管理行政裁量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对大埔县湖寮镇某日用品店作出如下处罚:给予处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罚款,并没收122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本案中,执法人员对违法主体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案件处理结果对试图通过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进行获利的的单位和个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同时对普通群众起到了很好的教育作用。

【法律适用】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基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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