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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梅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1-11-01 10:02: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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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市府〔2021〕2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生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5日


梅州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利用合法合规住所举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午休、看管、接送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属地管理、权责一致原则。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自觉维护中小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活动。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负总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组织各职能部门落实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教育、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校外托管机构实行齐抓共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引导有需求的学生和家长选择规范、合格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传染病防控监管。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检查,强化校外托管机构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税务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排查摸底、日常巡查及权限内综合执法工作,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并定期将统计情况汇总上报所在地县(市、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在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安全、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一条  设立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向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依法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由申请人作出在批准前不擅自经营的书面承诺。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完成校外托管机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的基本信息报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托管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校外托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与宗教场所分离。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确保托管场所安全。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⒈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及半地下,且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及以上,符合建筑耐火等级要求。确需设置在其它民用建筑内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建筑周边150米内应有一个市政消火栓。

  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三)安全疏散要求。

  ⒈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

  ⒉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米,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米。

  ⒊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⒈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按规定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托管场所,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按规定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宜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手动报警装置。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不应低于规定的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

  ⒉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的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托管场所还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现行国家标准做好其它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托管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且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 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三)午休室选址应防止噪声和各种污染源的影响,宜选择有日照条件,采光、通风良好,并装有有效的防蚊、蝇、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床位应一人一床设置,被褥、枕套等应专人专用(或一用一换)并定期清洗消毒,室内空气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及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

  (二)就餐环境、餐用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

  (三)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六)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对每餐次所有食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七)其他卫生及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除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及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名以下的,必须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基本安防设备,定期对安防设施进行检测,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履行保障学生安全义务;

  (二)在约定时间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

  (三)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四)其他安全保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职责:

  (一)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休息室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三)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度及应急预案。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四)其他传染病防控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场所或托管学生出现突发紧急情况时,应当第一时间保护和救助学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根据事态类型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书面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相关证照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必要时组织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和省对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