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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埔县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埔府办〔2011〕62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11-06-22 00:00: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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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埔府办〔201162

 

关于印发大埔县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丰溪林场,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大埔县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埔县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实施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林业、水务、环保、航道、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需要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七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使用土地的材料;

(五)环保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占用河道、滩涂的,提供水务、航道部门意见;

(八)占用省、县、村道的,提供交通、公路部门意见;

(九)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涉及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涉及河道、滩涂的,由水务、航道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涉及省、县、村道的,由交通、公路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验收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工程结束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的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土地  临时用地△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