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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来源:大埔县房产管理局  时间:2013-01-21 17:21: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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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管理,规范申请程序,保障公平分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市府〔201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申请、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按照建立以公租房为主体的具有广东特色的新型住房保障制度,我县逐步将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统筹管理、并轨运行,统一归类为公租房。
  第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丰溪林场、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发改、住建、国土资源、民政、公安、财政、监察、物价、地税、人社、住房公积金、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各单位对相应工作不到位、职责不落实的,县政府将对单位一把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约谈问责。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每年提取土地出让收入5%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达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时,当年可不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以独资、集资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有关规定标准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五)廉租住房等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住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税费减免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的规定,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收入。
  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
  免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在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费。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5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节能、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循环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只能整体确权,整体转让;不得分拆确权和分割转让。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新就业职工;
  (三)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引进高素质人才、军转干部、城镇复员军人、见义勇为人员、拆迁安置家庭的住房保障问题,其他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县申请辖区城镇户籍,并在本辖区工作或常住;申请人的配偶及子女非本县申请辖区城镇户籍,但随申请人一起生活居住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
  2.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本县公布的标准;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辖区没有购买、出售或赠与房产;
  5.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6.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已与申请辖区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本县公布的标准;
  4.申请前连续6个月在本县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就业所在地无房,或者自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辖区没有购买、出售或赠与房产;
  7.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8.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本县申请辖区居住证,并居住满一年以上;
  2.已与申请辖区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
  3.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本县公布的标准;
  4.申请前连续6个月在本县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就业所在地无房;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没有购买、出售或赠与房产;
  7.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8.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住房证明、计育证明等材料。具体提交材料以公租房当时的申请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中所称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是指未享受下列情形之一:
  (一)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二)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三)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四)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五)拆迁安置房;
  (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七)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八)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资产净值标准由县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审核、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领取《大埔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无房证明》、《户籍关系证明》、《无机动车证明》和《大埔县公租房申请家庭收入核定表》等表。
  (二)初审。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好申请表后,持材料到相关单位审查盖章(有单位的交单位审查,无单位的交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审查);《户籍关系证明》和《无机动车证明》分别交由辖区派出所和交警车管部门核查盖章。
  (三)收件。相关单位初审盖章后,申请人持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交由社区居委会验查收件。
  (四)居委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各居委会应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民政部门。
  (五)民政审核。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家庭提交的《大埔县公租房申请家庭收入核定表》进行调查核定,并签署意见及盖章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说明。民政部门完成审核后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一并移送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六)入户调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组织人员入户或到用人单位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
  (七)二次公示。对通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入户核查的申请户按照“统一、集中、公开”的原则,在县广播电视台、房管局网站等媒体上再次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示期为7天。
  (八)电脑摇号。对通过二次公示的申请户,在县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选房顺序的电脑摇号,确定公租房的选房先后顺序。
  (九)发放选房核准通知书。选房先后顺序确定后,发放《公租房轮候选房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将告知核准申请、选房顺序等内容。
  (十)选房及轮候选房。凭《公租房轮候选房核准通知书》顺序进行选房,选完该批次房源后,未分配到住房的申请户可以轮候参加下批次的选房,放弃该批次房源者其选房顺序将调整到该批次轮候顺序的末位。
  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联系电话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对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十一)签约。选定房源后签订《大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用途、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不得转租、出借、空置、私自调换,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租金的具体标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部门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承租公租房予以优先保障,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廉租租金。其他家庭承租公租房,有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予以保障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后续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以及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不定期通过入户巡查、邻里访问、单位征询等方式对公租房入住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主动给予配合。对发现违反公租房的租住行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其记入住房不良信用记录,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入户巡查中,发生承租人外出导致无法进行检查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电话约请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约谈。未按时约谈或留存电话无法联系约谈的将作为恶意闲置公租房记入住房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对违反公租房管理规定的,全部记入电脑管理系统的住房不良信用记录,列入住房保障黑名单,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应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丰溪林场、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其记入住房不良信用记录,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作出如下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驳回申请;
  (二)承租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未主动报告提出退出的,责令退出;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责令退出;
  (三)租住期间拖欠水电费、电视费等生活日常缴费被相关部门追查拒不缴交的,责令退出;
  (四)合同到期未续约或申请续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应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责令退出;
  (五)违反公共租赁住房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其记入住房不良信用记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作出如下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退出;
  (二)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擅自调换,改变公租房用途,在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破坏或擅自装修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责令退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或2次约谈不到位的,责令退出;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过渡期从解除公共租赁房屋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承租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其责令退出前的房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房租差额从始租日算起。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出,承租人拒不退出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并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可以一并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在发出责令退出通知日起至法院强制执行退出期间的租金按市场房租2倍计收。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应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2009年5月4日发布的《大埔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埔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