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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埔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埔府办〔2022〕20号
来源:县府办  时间:2022-09-28 15:43:4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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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链接:《大埔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试行办法》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丰溪林场,县有关单位:

  《大埔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8月26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城综局反映。

  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日

  大埔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称“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有效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与维护技术规程》(DBJ/T15-184-202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大埔县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和考核,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生活污水和企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生产经营废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且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全县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起草行业政策和管理制度,编制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建设任务并督促各建设单位落实,督促县水质净化所落实具体监管工作。

  县水质净化所(以下称“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管理,同时对全县污水处理厂进行运维指导、监管和核定污水处理费用的支付,根据职能对县城辖区内的污水管网和二级泵站开展管养维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大埔分局(以下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县财政局负责收取全县征收上缴的污水处理费,并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负责统筹落实全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维的资金保障,将相关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中,按时支付经费,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镇(场)负责征收辖区内污水处理费,并及时足额上缴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至县财政局入库;参与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管理、运维监管和污水处理费用的考核评定等相关工作,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对辖区内的污水管网开展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监管:

  (一)按相关规定开展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现场执法检查,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提供给管理部门,作为污水处理费拨付依据。

  (二)充分发挥在线监控系统作用,通过在线监测平台,及时了解污水处理厂监控数据传输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并会同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及时排除故障,掌握污水处理厂运行状况,并同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

  第六条  管理部门和各镇(场)需加强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流量计的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对进出水口流量计的检测,确保准确性。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减排台账进行现场检查:

  (一)核对污水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减排量核算情况和运行等阶段性证明材料。

  (二)对污水处理厂现场处理设施设备运行情况、中控系统及在线监测装置运行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制订运营项目的生产运行、设备管理、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保障运营项目正常、安全、高效运行的可靠机制,具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的数据采集、分析控制、生产调试等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经验。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污水处理厂的监督、考核范围、实行动态管理。运营单位更换污水处理厂技术负责人,需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艺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艺运行的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高效地运行,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污泥处置、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设置专门工艺运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艺运行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调试、巡查管理和工艺参数调整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定期巡检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确保进厂污水100%经过处理,并达标排放,不得擅自减产、停产、偷排。如出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上报:

  (一)进水水质异常,可能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进水水质异常指:

  1.水质超过设计进水标准;

  2.可生化性差,导致生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因碳源严重不足等因素影响生化系统脱氮除磷;

  4.有毒有害物质致使生化系统遭到破坏。

  (二)进水水量大幅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污水处理厂最大设计负荷),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三)因供电部门线路故障、错峰用电、紧急限电等造成长时间停电或停产,或主要设备、控制系统遭到雷击等造成停产,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四)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五)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

  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报告后,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应急预案需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出现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预案并上报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内部处理工艺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混(絮)凝剂的种类、数量、有效期等数据管理,对药剂进出库数据进行统计记录,按月上报管理部门。

  (二)应加强消毒工艺的运行管理,严格按规范进行各项操作,确保达到消毒效果,并记录投加药剂的种类及数量,形成台账,供管理部门核查。

  (三)脱水污泥含水率应不大于80%,泥饼在厂内停留时间不宜超过24小时,并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五章  设备及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设置专门的设备及设施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保养、检修、维修、故障鉴定和更新等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设备及设施管理制度、设备操作规程、设备及设施维护规程以及点检、巡检标准,制订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保存完整的各类设备及设施的档案资料。具体包括构筑物的设计图纸、竣工资料、维修改造资料,设备的出厂资料、开箱记录、安装、运行、维修以及报废、更新的全过程纪录资料等。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对各种设备设施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设备设施维修工作应按照预防性维修原则制订维修计划和设备技改、大修、更新的年度计划,并上报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需要停产或部分停产检修维护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上报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出现紧急停产维护和抢修时,运营单位应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及时报管理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设备设施档案管理、台账管理以及报废制度。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校正各类检测仪表的传感器,确保仪表的准确、可靠。应加强仪器、仪表的巡视检查,其维护工作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按工艺需要布设的现场仪表的监测点,不能随意移动;检测仪表出现故障,不得随意拆卸变送器和转换器。设置在户外的在线监测仪表,需设置防雨、防晒、防雷击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和主要计量装置应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检测,运营单位不得私自拆封进行调校和检修。

  第二十二条  化验室的标准药品及检测样本应摆放整齐,并有明显的标志。标准药品的保存和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化验室的各种仪器设备应妥善保管、有固定的摆放位置,大型检测分析仪器不宜随意搬动;运营单位应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和定期检验,发现仪器出现故障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检修或上报;精密计量仪器的检修和检定应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贵重仪器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贵重仪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配合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闭置、改变或损坏在线监测装置;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六章  水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运营服务合同执行标准冲突时应以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准。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水质监督管理,设置相应机构,利用检测手段和在线监测装置,指导生产调度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效果。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设置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化验室;配备必要的分析仪器、仪表。水质检测化验室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完整的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实行签名核实责任制度,每次化验结果需由化验人员、审核人员签名确认,并由运营单位负责人核实签名,每月上报管理部门;化验人员应接受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定期接受规范化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同时检测进水和出水水质,水质检测项目应包括pH值、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以N计)、总氮(以N计)、总磷(以P计)、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污水处理厂应保存完善的水质检测记录和报表,并每月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规范化处理、处置,并及时清洗其堆放处;应严格控制滤液的排放,禁止排入雨水管,并且定期检查滤液排放管的腐蚀情况。

  第七章  污水处理费用核定和支付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要建立合理的抄表制度,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规范抄表流程,实行责任追究。污水处理厂原则上每月最后一日对监控出水流量表读数抄一次表(如遇节假日顺延,应及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申请支付按以下流程进行:由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向管理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并附抄表记录、监测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核定拨款,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污泥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污泥处置的运行管理,完善污泥产出、运输、处理处置台账记录及污泥处置凭证记录,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运营单位应在厂区大门、在线监控室等敏感区域架设摄像监控设备,并在厂区出入口安装地磅,对进出厂区污泥进行核实登记;污泥运输车辆需装设GPS定位设备,相关数据实时与管理部门共享。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防止因暴露、洒落或者滴漏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严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对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泥的监督管理,督促运营单位按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台账。

  第九章  档案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及信息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资料管理工作,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规范档案资料管理,分别建立项目建设、生产运行、设备设施等档案资料,按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及信息资料,并定期做好档案及信息变动的核查工作。档案资料应使用规范书写材料,格式整齐,字迹工整,装订规范。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保留生产运行管理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文件及有查考价值的电子文件,并将有档案价值的电子文件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管理部门开展信息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综合或专项统计分析,并按时填报生产报表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做好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管理组织架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制订意外事故应急机制和紧急处理预案,并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事项。应与管理部门建立安全信息报送联动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并保证通信畅通,如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应确保第一时间报送至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每年对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急救培训。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劳保用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触电、着火、中毒、溺水、雷击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化验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化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易燃、易爆物品及贵重器具应由专门部门负责保管,使用时应履行严格手续;剧毒药品应制订专门的保管、使用制度,设专柜双人双锁保管。

  第四十二条  操作人员需要进行高空、池面、水下和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填写危险作业申请单报污水处理厂负责人批准并向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同时应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四十三条  应用具有报警装置并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准入的密闭空间进行检测评价,检测采样方法、检测顺序及项目应严格遵守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可进入的受限空间外明显处应张贴警示标志,作业前应探测有害气体浓度,处于安全范围时方可入内;在进入受限空间时,应视需要携带紧急逃离装置,以便出现异常情况时人员安全撤离。

  第四十五条  操作现场应配备必需的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设施,易发生事故处应设置警示牌,在构筑物的明显位置应配备防护救生设施及用品。有毒、有害场所应配备安全防护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并设立必要的报警装置。

  第四十六条  应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防雷和防爆装置进行测试、维修,防雷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雨季来临前应对防雷装置进行测试和检查,对锈蚀部分应重新上漆。应定期检查和更换救生衣、救生圈、防毒面具等安全防护用品,确保功能完好。

  第四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配备必要的急救物品,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

  第四十八条  仓库和工作场所存放的危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应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完善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加氯间、污泥脱水机房、泵房等车间和联接排泥管道的闸门井、廊道等应保持良好通风。

  第五十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开启至稳定运行或设备正常关闭后方可离开操作现场;在操作设备时应注意防止药剂、污水和泥浆等溅入眼内;在设备运转时,不得随意触摸旋转、高温和带电部位。

  第五十一条  操作人员在鼓风机房巡视或工作时,应偏离联轴器。应保持鼓风机通风廊道内的清洁,不得摆放任何物品。清扫通风廊道、调换空气过滤器的滤网和滤袋时,应在停机的情况下进行,并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  采用氯消毒的,氯瓶使用和加氯操作应符合相应规定。加氯间内部应设置事故池和排风地沟,排风地沟在工作前要通风5~10分钟,并设置报警装置。

  第五十三条  加氯间应配备合格的隔离式防毒面具、抢修材料、工具箱、检漏氨水。使用完毕的隔离式防毒面具应清洗、消毒、晾干,放回原处,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桁车、刮(吸)泥机等移动桥式设备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五十五条  紫外线消毒器开启前,应检查电气系统是否具备开机条件,同时要确保消毒池水位已淹没紫外线消毒灯管,避免已开启的紫外线消毒灯管裸露在空气中。不得用肉眼观察裸露空气中已开启的紫外线消毒灯管。

  第五十六条  紫外线消毒灯管在人工清洗时,应多人同时操作,安排专人监护,并严格劳保着装,轻拿轻放,避免灯管破裂造成人员伤害。

  第五十七条  电气设备外壳应有有效的接地线,移动电具应使用三眼(四眼)插座,室外移动性闸刀开关和插座等应安装在安全电箱内。电源总开关应安装坚固的外罩,不得用湿手开关电闸。

  第五十八条  在变配电室进行倒闸操作,以及变压器、高压开关柜、高压用电设备停电检修时,应使用工作票。在全部停电或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上进行操作,应遵守规定,并采取有效的组织、技术措施。

  第五十九条  操作人员维护或检修电气设备时应挂检修标志牌,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监护。

  第六十条  损坏的电气设备应由电工及时修复,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拆装、接线电气设备。

  第六十一条  在大风、高温和暴雨等恶劣天气进行室外巡查时,工作人员应注意人身安全,防中暑、防触电。

  第六十二条  应加强生产车辆的安全管理,厂区道路应设置明显的指示和警示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章  厂区环境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厂区内建(构)筑物外观整洁,无破损、无污物。化验室的标准试剂及检测样本应摆放整齐,并有明显的标志。办公室、运行值班室和机房等场所应整洁、无积尘、无杂物,办公用品及工具用具均应摆放有序。

  第六十四条  厂区内道路完好,无破损,无积泥、垃圾;宜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规定停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现场卫生状况良好,无杂物,岗位物品按照定置定位要求堆放整齐。

  第六十六条  各种阀门井、计量井等井盖应完好并加以标识,井内无杂物、积泥和明显积水。当发生闸阀漏水或地下水渗漏进入阀井内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将积水排出。

  第六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适当地处理、处置,并及时清洗其堆放处。最大程度降低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应严格控制滤液的排放,不得排入雨水管,并且定期检查滤液排放管的腐蚀情况。

  第六十九条  电缆沟内无杂物垃圾和明显积水、积泥,盖板完整;各种线路按规定排放整齐,标志明显;电缆托盘、托架应完好无破损。

  第七十条  应加强污水处理厂隔音措施的管理,控制厂区内各工艺段的噪音,确保噪音控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七十一条  应精心养护厂区内绿化植被,无死亡缺损。

  第十二章  成本管理

  第七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和成本管理制度,加强财务和成本管理,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七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接受并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污水处理厂日常成本监管和定期成本监审工作。凡采用非招标方式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应接受强制性成本监管。

  第七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客观、真实、准确地编制运营成本明细月报表、财务季度报表、年度财务计划及运营成本分析,并定期上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运营单位账户上应预留足够的生产性资金和流动资金以确保正常运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采取技术革新、开源节流、提高效率、合理配置人员、完善成本约束机制等措施,降低和控制运营成本。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终止协议或合同,并追究运营单位因终止协议或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者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八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股              2022年9月2日印发